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监督工作,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十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的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或形成的审议意见,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开展专项视察检查;
(三)依法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四)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加强领导,认真督办,切实做好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以及县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在审计决定执行期内向审计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决议或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并提出书面报告。
第七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决定执行和审计建议釆纳情况;
(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结合整改工作制定完善的制度办法;
(四)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
(五)进一步整改的措施和时限;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县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由县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机关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县审计机关移送监察、检察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线索,查处机关应书面向县审计机关通报查处结果,由县审计机关或被审计单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整改情况报告时,审计查出问题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对有关情况现场答询。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后,对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整改不力的单位,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适时向社会公开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监督情况或责成县审计机关公布审计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